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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金、韩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金,韩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313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水泉街。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该社职工。被告:王海金,男,1983年8月14日生,满族,住平泉市。被告:韩景辉,男,1987年3月17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金、韩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金、韩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日期间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金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韩景辉提供担保,2015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金未能清偿,被告韩景辉亦未尽到保证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30,0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金、韩景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海金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韩景辉提供担保。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海金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甲方未按约定限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景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韩景辉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五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王海金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王海金为借款人,被告韩景辉为担保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三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金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海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景辉作为担保人,对王海金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海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景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韩景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王海金负担,被告韩景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乾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