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折海杰与被上诉人张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海杰,张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海杰,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磊,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折海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折海杰上诉请求:一、维持(2017)陕0602民初1822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内容,改判(2017)陕0602民初1822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西沟社区居住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据此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不公的。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育有二子,常年驾驶大车为生,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西沟社区,完全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以城镇居民处理。综上所述,请二审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光磊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张光磊驾驶的陕JOB3**号轿车与同方向左侧原告折海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光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折海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11186.53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外伤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光磊、人保营销部承认原告折海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折海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86.53元。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宝塔山医院以张玲名义支出248.5元系用于原告本人,应予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830.57元,原告自行负担35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17天=51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依照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为依据100元/天×60天=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4、误工费10200元,以原告主张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前一天100元/天×102天=10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伤残赔偿金18792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81年3月21日出生,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原告虽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西沟社区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有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年计算:9396元/年×20年×10%=1879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6、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在案为凭。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光磊赔偿1134元,原告折海杰自行承担486元。7、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8308.53元,应由被告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45502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830.57元,由被告张光磊向原告折海杰赔付1134元,原告自行负担84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折海杰赔偿46332.57元;二、由被告张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折海杰赔偿1134元;三、驳回原告折海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5元,实际由被告张光磊负担660.5元。二审中,折海杰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和工作收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折海杰为延安市智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8时许,张光磊驾驶陕JOB3**号轿车,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折海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折海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光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折海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折海杰受伤后在延安市宝塔山医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11186.53元。折海杰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并需外伤护理60天。折海杰支付鉴定费1620元。折海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6.53元、救护费248.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合计76877.03元。折海杰的11186.53元医疗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0.57元(1186.53元×70%),由上诉人自行负担355.96元;综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上诉人折海杰的损失为76272.57元。被上诉人张光磊应赔偿折海杰鉴定费1134元。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多年,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折海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关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折海杰赔偿76272.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光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