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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4611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与夏丽平、郑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夏丽平,郑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11号原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14430T。法定代表人:车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丽平,女,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忠辉,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丽平、郑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共计91336.8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利息共计12630.2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付维修基金1759.7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市隆祺丽景国际广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并就上述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下称昆山中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就其办理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屡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按照银行的要求代其归还了部分借款,计91336.83元。同时,也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代被告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就代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夏丽平、郑忠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还明细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按揭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2、代偿票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及金额;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金融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应当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丽平、郑忠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和昆山中行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昆山中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隆祺丽景国际广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昆山中行的要求代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91336.83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昆山中行借款4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91336.83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91336.8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付的维修基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丽平、郑忠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336.83元及利息损失(以9133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