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乾军与孙伟军、王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军,孙伟军,王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41号原告:张乾军,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王翠红,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乾军诉被告孙伟军、王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伟,被告孙伟军、王翠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欠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将位于博山区“博山交警122指挥中心”2#住宅楼西户十一、十二层住宅楼抵账楼房两套,卖与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房款,现尚欠房款30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孙伟军、王翠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诉求的房屋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转让。原告收到被告的房屋转让款,金额与诉状不符,原告实际收到金额比原告承认的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孙伟军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博山区“博山交警122指挥中心”2#住宅楼西单元十一层西户、十二层西户房屋卖与孙伟军,价款100万元,孙伟军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房款30万元,孙伟军主张尚欠房款253000.00元。涉案两套房屋所在的楼盘未取得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登记。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项交易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依法不能买卖。原告与孙伟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依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房款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申请费2020.00元,均由原告张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乾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顶账房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孙伟军的房屋来源。2.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孙伟军的欠款数额。3.房屋欠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伟军的欠款数额。二、被告孙伟军、王翠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5份、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孙伟军的款项数额。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3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孙伟军的款项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