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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杨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79号原告:刘永涛,男。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雨,男。原告刘永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及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雨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阜线16km+800m处(新民市梁山民食轩饭店南),与停放在路旁辽FL5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站在该货车后部的驾驶人原告刘永涛追尾,致原告以及被告杨雨受伤。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0909.02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3、护理费5100元(150元×17天×2人);4、交通费340元(20元×17天);5、误工费8439.32元(179.56元×47天);6、施救费650元。原告驾驶的涉案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永达物流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永达物流),原告系该车的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雨系涉案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司机,该车没有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后,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并要求被告杨雨参照交强险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6616.54元[20000+(70909.02+1700-20000)×80%+5100+340+8439.32+65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货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保险条款上分析,原告系涉案辽FL50**号车辆的驾驶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从事故上分析,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将涉案超载的车辆停放在公路旁,且该车身侧面及后面反光标识残缺不全,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是受害人,但也系侵权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分析,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故其不能向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主张权利。被告杨雨提起的相关诉讼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已确定被告杨雨系涉案辽FL50**号车辆的第三者,故本次事故不能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雨同时成为辽FL5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雨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阜线16km+800m处(新民市梁山民食轩饭店南),与停放在路旁辽FL5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站在该货车后部的驾驶人原告刘永涛追尾,致原告以及被告杨雨受伤。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雨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忽视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身侧面及后部反光标识残缺不全的机动车不符合国标规定停在公路旁,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之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休治30天,共支出医疗费70909.02元。原告另行支出拖车费65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辽FL50**号车辆由原告实际经营,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永达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0909.02元;2、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护理费1729.24元(101.72元×17天);4、交通费200元(酌定);5、误工费8439.32元(179.56元×47天);6、施救费650元。以上损失1-2项合计71759.02元,3-6项合计11018.56元。因此次事故,被告杨雨在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以及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1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雨相关损失合计21406.72元。之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0681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雨在人保公司的21406.72元理赔款予以停止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就诊卡、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驾驶证、租赁协议、从业资格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辽0681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雨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忽视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身侧面及后部反光标识残缺不全的机动车不符合国标规定停在公路旁,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杨雨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院亦以该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辽FL50**号车辆停放在公路旁,之后,原告下车站至该车的尾部,虽原告与上述车辆相脱离,但其仍系上述车辆实际控制人,即仍系上述车辆的驾驶人。虽之后被告杨雨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但原告并不因此成为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受害人”,也不能成为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原告不能向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雨驾驶的涉案无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雨参照交强险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则由被告杨雨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杨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64249.87元[(71759.02-10000)×70%+10000+11018.5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雨赔偿原告刘永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64249.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杨雨承担7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杨雨承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雨承担部分(合计9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