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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宗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举,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泌阳县春水镇政府七所八站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王宗举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C×××××的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从春水镇春水街郏县河洛面饭店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乡政府东500米路段时,被春水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038号鉴定:王宗举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视频光盘、查某,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038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王宗举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泌阳县春水供销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宗举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举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举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