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青岛伟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伟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802号原告:青岛伟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郝爱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展,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从邦。原告青岛伟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XX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及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72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现被告尚拖欠5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方,就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海博家具振华路店的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工程签订《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设计、施工、包材料(安装材料全部由原告供应),工程造价146000元(含税价),开、竣工日期由双方约定,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总款项的50%,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总款项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总款项的9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在7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2010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46000元的普通发票。被告及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从邦在发票背面注明:“以(已)收到发票,款未付。青岛从邦实业刘从邦2010年3月22日”。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通过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五次共支付工程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发票1份、收据存根5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网络截图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海博家居振华路店已于2010年4月投入使用。原告称,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2010年年初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1月底、2月初涉案工程竣工,海博家具城振华路店于2010年4月开业,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5000元,剩余51000元未付。原告称,其主张的未付款项的利息20727.65元计算有误,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3818.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从邦亦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通过青岛泉州商贸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51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51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13818.4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从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伟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3818.43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64818.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密亮书 记 员 刘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