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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桂枝、周连华诉封光容、周健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桂枝,周连华,封光容,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37号异议人:胡桂枝,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异议人:周连华,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封光容,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周健,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在执行封光容与被执行人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桂枝、周连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异议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拍卖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X号X幢X层X单元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异议人。理由为:被执行人周健系二异议人之子,该房屋系二异议人共同出资以周健的名义购买,所有的购房款、按揭款都是二异议人支付的,故该房屋应属二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封光容与被执行人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封光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周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封光容律师代理费8000元;3、驳回封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向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送达(2014)龙马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周健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该房屋予以续查封。此外,泸州市江阳区X号X幢X层X单元X号于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健、商晓红共同共有,且周健、商晓红作为债务人以该房屋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6.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周健因刑事犯罪,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周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周健被羁押于四川省宜宾监狱,本院向其直接送达拍卖裁定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周健拒绝签收。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周健提交申请书,其表明为节约评估拍卖费用,申请自行处理该房屋。另依据异议人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收据及银行还款流水明细等查明:2010年11月18日,冯志珍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健、商晓红交来购X幢X单元X层X号房定金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周健作为交款人将房屋首付款107450元存入泸州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志珍作为经手人出具相应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健、商晓红交来购X幢X单元X层X号房首付款107450元。周健系二异议人之子,其被收监执行期间,异议人胡桂枝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贷款余额为305231.59元。上述事实,(2014)龙马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薄、(2014)龙马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泸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申请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贷款偿还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因被执行人周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健名下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此外,异议人胡桂枝系被执行人周健母亲,其在被执行人周健被羁押监狱期间确实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异议人主张其系已登记在周健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号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桂枝、周连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杨乾坤人民审判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