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与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913号原告: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北侧禹州阳光花城8号楼9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傅彬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龙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雅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佑公司)与被告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晴、被告海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雅绵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制品,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RYMY2016.08.02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700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支付287006元,若被告未能履行合约,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罚息按日千分之三作为偿还,并由被告出具一份《货款公函》交由双方收执。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7006元,尚有200000元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海珑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做出答辩:双方未进行总结算,货款金额尚未确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1.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和约定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实;2.货款公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质证认为:1.对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盖章是财务专用章,本份是购销合同,不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合同是传真件,但其来源不明;2.对货款公函有异议,购销合同的金额是262436元,但公函中的金额却为287006元,对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函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的,对被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3.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与财务核对是否有向原告汇款。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瑞佑公司购买不锈钢并签订了编号为RYMY2016.08.02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6243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订单日期次月十五号前结清,如有延期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厦门同安等内容。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公函》一份,载明:“敬贵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感谢贵司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与帮助,我司不甚感激。关于我司欠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额为¥287006.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支付¥287006.00元。若我司未履行合约,我司愿意接受瑞佑商贸公司罚息按日千分之三或以我司等值的设备折旧值作为偿还。单位名称:海壠(漳州)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雅绵等内容”,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11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370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货款公函》上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货款公函》上的法定代表人林雅绵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发出《退鉴函》予以退鉴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实际送货数量进行送货、结算,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货款公函给原告就是对双方往来货款的最终结算,购销合同是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的,货款公函是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当时在场人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财务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李江海。被告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实际上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海珑公司向原告瑞佑公司购买不锈钢制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海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欠货款200000元,有瑞佑公司提交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公函、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现瑞佑公司诉求海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瑞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超过瑞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现海珑公司申请调整,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自海珑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2016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89.5元,由被告海珑(漳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