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魏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魏乃荣,施琴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695号原告: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胜利市场201店。法定代表人:陈金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强,男,系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施琴谊,总经理。被告:魏乃荣,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琴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尼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魏乃荣、施琴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强,被告魏乃荣、施琴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悦公司、魏乃荣、施琴谊共同支付货款8128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即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共计7450.9元);2.恒悦公司、魏乃荣、施琴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巴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货款数额为81282.30元。事实和理由:恒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巴尼公司提出要求提供服装辅料。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巴尼公司向恒悦公司销售服装辅料(各色线、牛筋、人字带等),合计86282.30元。2016年10月14日,恒悦公司向巴尼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000元。2016年11月23日,恒悦公司的股东魏乃荣与巴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货款81282.30元。2017年2月10日,巴尼公司以陈金銮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恒悦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货款81282.30元。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2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金銮主张魏乃荣、施琴谊偿还的欠款实际为货款,涉案货款系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的货款。但恒悦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2016年11月23日,巴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与魏乃荣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魏乃荣每月偿还巴尼公司货款2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并约定魏乃荣如未按期偿还当期的货款,则以8128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魏乃荣未按期偿还当期的货款,巴尼公司可以就尚欠的货款金额,向魏乃荣主张权利。魏乃荣作为恒悦公司的股东,自愿加入涉案的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巴尼公司的同意。因此,魏乃荣应当与恒悦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巴尼公司的货款。施琴谊即是恒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魏乃荣的妻子。涉案的债务发生在魏乃荣与施琴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魏乃荣与施琴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施琴谊应当与恒悦公司、魏乃荣共同偿还巴尼公司的货款。综上所述,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货款,应当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巴尼公司支付年利率20%的利息损失。魏乃荣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承诺了偿还债务的金额和时间,但其未按约还款,应于恒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施琴谊是魏乃荣的妻子,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施琴谊应当与恒悦公司、魏乃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巴尼公司的诉讼请求。魏乃荣、施琴谊共同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发生在恒悦公司和巴尼公司之间,系恒悦公司欠巴尼公司货款,(2017)闽0702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有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讼争货款与两答辩人无关。其次,巴尼公司认为“魏乃荣作为恒悦公司股东,自愿加入涉案的债务”与事实不符,从陈金銮与魏乃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签订该协议书的是两自然人,协议书没有体现巴尼公司和恒悦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魏乃荣也没有同意归还恒悦公司欠巴尼公司的债务,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魏乃荣自愿加入涉案的债务。魏乃荣、施琴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巴尼公司对两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巴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魏乃荣、施琴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魏乃荣、施琴谊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还款协议书》系巴尼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且其对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乃荣、施琴谊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恒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巴尼公司购买服装辅料等产品。双方往来期间,长期由魏乃荣代表恒悦公司与巴尼公司进行交易。2016年9月8日魏乃荣在巴尼公司出具的《南平恒悦辅料结算单(2016.8)》上签字确认,至2016年8月22日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销售服装辅料(各色线、牛筋、人字带等)货款合计86282.30元。2016年10月14日,恒悦公司向巴尼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1月23日,魏乃荣同巴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陈金銮,乙方:魏乃荣。乙方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向甲方购货货款合计86282.30元,经甲乙双方核对结算无误。由乙方魏乃荣签名确认。2016年10月14日乙方偿还欠款5000元。至2016年10月14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1282.3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1282.30元。二、乙方每月偿还甲方欠款20000元,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乙方如果未按第二项规定偿还当期的欠款,应依812823元欠款20%计利息支付给甲方。四、如果乙方未按第二项规定偿还当期的欠款,甲方可以就尚欠的欠款金额,向乙方主张权利。魏乃荣在《还款协议书》底部手书如下内容:“在2016年年前还货款25000元,余款年后每月还5000元”,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达成后,恒悦公司、魏乃荣均未还款。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闽0702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金銮主张魏乃荣、施琴谊偿还的欠款,实际为货款。根据陈金銮提交的《南平恒悦辅料结算单(2016.8)》以及魏乃荣、施琴谊提交的由恒悦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涉案货款系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的货款,并非产生于陈金銮与魏乃荣、施琴谊之间。而陈金銮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仅是陈金銮与魏乃荣之间关于尚欠货款如何偿还的约定,并无恒悦公司和巴尼公司盖章确认,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同时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本院认为,巴尼公司与恒悦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巴尼公司以《南平恒悦辅料结算单(2016.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恒悦公司未提出抗辩,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巴尼公司向恒悦公司交付货物,恒悦公司应当向巴尼公司支付货款,恒悦公司拖欠巴尼公司货款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悦公司未支付价款,巴尼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魏乃荣对巴尼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所对应的货款系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的货款不持异议,该货款虽非产生于巴尼公司与魏乃荣之间,但魏乃荣针对该笔货款与巴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如果乙方未按第二项规定偿还当期的欠款,甲方可以就尚欠的欠款金额,向乙方主张权利”。因此,可以确定魏乃荣自愿就恒悦公司向巴尼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涉案货款系恒悦公司尚欠巴尼公司的货款,并非产生于巴尼公司与魏乃荣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巴尼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恒悦公司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无买受人恒悦公司盖章确认,即出卖人巴尼公司与买受人恒悦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达成约定,但巴尼公司在与魏乃荣达成还款协议,故,付款期限应当以魏乃荣在《还款协议书》手书的约定为准,恒悦公司、魏乃荣均未在2016年年前还款25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巴尼公司仅有权向恒悦公司、魏乃荣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15.21元,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涉案货款系恒悦公司与巴尼公司之间的债务,魏乃荣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魏乃荣的个人债务,不属于魏乃荣、施琴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巴尼公司以该笔债务为魏乃荣、施琴谊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施琴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恒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魏乃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282.30元及违约金1915.21元;二、驳回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南平市恒悦针织有限公司、魏乃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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