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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贵花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花,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79号原告:韩贵花,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昌植,总经理。原告韩贵花诉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利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贵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可利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6万元(利息暂计2017年5月5日,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由可利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韩贵花与可利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可利亚公司向韩贵花借款共计38万元,可利亚公司指定金昌植和沈银波为收款人。韩贵花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金昌植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于2016年4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向金昌植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7万元;于2016年4月9日通过韩贵花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金昌植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于2016年7月6日通过韩贵花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沈银波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可利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可利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利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贵花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补签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约定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韩贵花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借据复印件两份、存款账户信息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可利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7月6日通过CHOIJINSOO及本人账户向可利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金昌植、沈银波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8万元、7万元、3万元及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韩贵花与可利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贵花要求被告可利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利亚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韩贵花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6000元(暂计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钟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莲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