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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友兵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兵,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983号原告:黄友兵,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友兵诉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国,被告中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飞、被告星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星湖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514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昶信公司(原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世纪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木门制作安装。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述木门楼梯制作工程的业主均为星湖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结算合同总价为1071432元。但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先后支付了620000元,尚欠451432元未能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昶信公司辩称,中昶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的木门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合同约定20%的工程款需要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目前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起诉条件也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对中昶信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内部结算书》,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中昶信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且有王爱东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中昶信公司作为甲方,黄友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木门发包给乙方承包制作安装,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木门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60%;2015年年底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总价款20%至保修期满时结清给乙方。2015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木扶手及部分阳台门发包给乙方承包制作安装,同上一份合同一样,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木门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60%;2015年年底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总价款20%至保修期满时结清给乙方。2016年1月12日,双方经在《内部结算书》上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款合计1071432元,已预付32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及结算书均加盖了中昶信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且有王爱东签字确认。现原告就剩余的451432元工程款,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中昶信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爱东系中昶信公司股东、董事。归纳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中昶信公司有无建立涉案木门、楼梯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涉及被告是否适格;二、如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中昶信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昶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评价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据客观事实来判断。首先,王爱东系中昶信公司的董事、股东,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安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该项目确系由中昶信公司承建,故该行为后果应由中昶信公司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王爱东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授权,但就其董事及股东身份,且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系善意无过失,王爱东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木门等制作安装确系用于中昶信公司所承包的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工程,虽中昶信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爱东个人,其与王爱东系挂靠关系,但该挂靠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当然地产生约束力,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中昶信公司。故本院认为,中昶信公司系适格被告,应对原告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中昶信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中昶信公司即已经在内部结算书上就工程总价款予以了结算,并由王爱东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于当日已竣工验收完毕。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总价款应在保修期满时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中昶信公司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履行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昶信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1432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友兵工程款451432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4036元,保全费2777元,合计6813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2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