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5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9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智力二级伤残)。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执行张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4,80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12执150号案件的执行。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