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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5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9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智力二级伤残)。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在执行张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4,80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12执150号案件的执行。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