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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执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第648号原告: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经济开发区浦头园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8775-3。法定代表人:陈上江,总经理。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霍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126-X。法定代表人:藏德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均抵押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郭向东审判员 吴玲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