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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罗振新、罗俊杰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明,罗振新,罗俊杰,于颖,罗国萍,方根其,方华,方某,周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7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新,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颖,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萍,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根其,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华,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方某(周某的母亲),身份情况详上。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萍。上诉人王黎明因与被上诉人罗振新、罗俊杰、于颖、罗国萍、方根其、方华、方某、周某(以下简称“罗振新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王黎明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罗振新方支付迟延履行给付安置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前案中王黎明主张的是以房屋市场价的差额为损失依据,没有以利息作为损失依据,故不存在一事再诉的情况,王黎明本案起诉主张利息损失与前案不同,一审法院认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罗振新、罗俊杰、罗国萍、方根其、方华、方某、周某辩称,不同意王黎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王黎明的诉求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于颖未作辩称。王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振新方支付迟延履行给付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6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32,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明与罗振新方之间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4690号。王黎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振新支付上海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货币安置款314,600元;2、判令罗振新、罗俊杰支付逾期安置损失10万元,按2015年4月与现在的购房差价酌情计算。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罗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黎明钱款314,600元;二、王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王黎明负担1,500元,罗振新负担6,01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审理中,王黎明表示在2016年12月31日收到罗振新3**,600元。王黎明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法院判决的王黎明应得安置款31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2,159元,时间段为2015年4月3日(罗振新领取动迁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罗振新实际将安置款打给王黎明之日)止,损失总计32,159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王黎明在已有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又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均为迟延给付动迁安置款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均基于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的分割;虽然王黎明前诉和后诉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同,但王黎明的实体请求权具有同一性。因此,法院认定王黎明主张的2015年4月3日至(2016)沪0106民初4690号判决时的损失构成重复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王黎明主张(2016)沪0106民初4690号判决时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王黎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罗振新方主张罗雪英已经去世,于2017年2月3日报死亡注销户籍,并提供户籍注销凭证予以证明。王黎明表示对罗雪英去世不知情。本院认为,罗雪英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去世,不应再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王黎明在本案中虽然主张的是利息损失,但同样属于因迟延给付安置款所造成的损失,前案诉讼中王黎明已就迟延给付动迁安置款所造成的损失提出了主张,前后诉讼两次主张的损失仅是计算方式不同,其实体请求权却同一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黎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并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王黎明的起诉,并无不妥。罗雪英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去世,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王黎明上诉对一审裁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