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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章丘区埠村街道办事处某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5日至7月5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多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某某7KV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区明水汇泉路行驶至党校街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P某K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AP某K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区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白色海马轿车刮碰,海马轿车沿党校街向南逃逸,其追赶至党校街南首与铁道北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将海马轿车截获,后报警。2.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3.公安机关制作案发现场照片证明:马某某被查获现场情况。4.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承担两车全部维修费用。5.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鲁A某某7K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被害人刘某准驾车型为C1,鲁AP某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6.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9月1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当事人报警称其驾车在党校街与汇泉路路口与对行车辆刮碰后,对方逃逸,其追上后发现对方有酒后驾驶嫌疑,请求处理。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公安机关调取的马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3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某某7KV的白色海马轿车,在章丘区汇泉路与党校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党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银灰色轿车刮碰,当时其因未察觉到刮碰继续沿党校街向南行驶,后右转弯进入铁道北路,在铁道北路与党校街路口西100米处被银灰色轿车追停。其与对方协商过程中有人报警,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采血。2016年9月6日,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马某某以案发时不是本人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证明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为其辩护。二审期间马某某提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经多方联系均无法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开庭时不能出庭作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马某某案发时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马某某没有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中稳定的供述,而且有事故受害当事人现场目击证言加以认证,发破案经过及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马某某虽然否认以前的有罪供述,但不能说出合理的理由;马某某提供的证人经多方联系不能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个人孤立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先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