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L2XX**的重型货车沿本区新桥镇新镇街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车公路路口,在该车辆右转弯时,恰逢被害人徐启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镇街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被害人徐启高倒地后遭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被害人徐启高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启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雍某某、邓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