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周仁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周仁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94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周仁亮,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仁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7,5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居间,被告和案外人就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居间完成,然而被告无理由拒付佣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周仁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周仁亮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居间方)、被告(出卖方)及案外人李某某、施某某(买受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原告居间下,买受方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37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在居间成功时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该合同还对其它居间及交易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买受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包括房产的座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与上述买受方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6月12日,周仁亮和魏桂秀申请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魏桂秀,登记各类为配偶之间变更。2014年7月5日,魏桂秀与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同年8月1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2015年间,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要求其支付佣金3万元。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2万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相关生效判决书认定:“李某某虽实际向魏桂秀购买涉案房屋,但魏桂秀系基于配偶之间变更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李某某与魏桂秀之间的成交价格仍为375万元,周仁亮也参与了交易,故可视为李某某与周仁亮已完成了交易。”原告在完结与李某某间的诉讼后,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佣金,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由于催讨佣金无着,遂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对涉案房屋交易的相关核心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原告已居间成功。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李某某虽实际向魏桂秀购买涉案房屋,但魏桂秀系基于配偶之间变更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李某某与魏桂秀之间的成交价格仍为375万元,周仁亮也参与了交易,故可视为李某某与周仁亮已完成了交易,周仁亮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尽管已有书面约定被告应付佣金金额为37,500元,然而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未提供后续完整之居间服务的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减佣金金额,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仁亮负担。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被告周仁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