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韦基一与韦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基一,韦立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66号原告:韦基一,男,200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福星村委会居民,住。法定代理人:韦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福星村委会居民,住。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福星村委会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立福,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福星村委会居民,住。原告韦基一与被告韦立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基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不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基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月19时10分,原告韦基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陆屋镇陆屋街往陆屋镇水茫村委方向行驶,至村××福星××水××村××米路段,遇前方被告韦立福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韦基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韦基一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韦立福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基一被送到陆屋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由于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了28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康复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95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5600元(6000元÷30天×28天);4、复查费50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5、交通费1720元,以上合计36207.10元。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下的26207.10元。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还应赔偿7862.13元(26207.10元×30%)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失17862.13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立福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可以说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是一个刚年满14岁的少年,其父母居然任由其驾驶摩托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父母有严重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其监护人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最多只承担15%的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不是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因此,原告请求先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再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复查费500元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没有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不能按6000元/30天计算,只能按农村人员标准93.10元/天计算;交通费1720元,但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因这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韦立福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韦基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1月19时10分,原告韦基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陆屋镇陆屋街往陆屋镇水茫村委方向行驶,至村道陆屋镇福星村委会至水茫村4公里加300米路段,遇前方被告韦立福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韦基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韦基一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韦立福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基一被送到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从2017年1月21日至2月18日)。经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日非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皮胀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87.10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左下肢手术后免负重叁个月、出院���定期返院复查,复查费用约5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6月13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韦基一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韦立福系本案中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为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该知道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自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使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告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0%、原告承���70%、原告父母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其监护人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最多只承担15%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不是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9587.1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护理费5600元(6000元÷30天×28天)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为2606.80元(33983元÷365天×28天);4、原告请求复查费50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但原告以后可另行起诉;5、原告请求交通费1720元,虽有票据证实,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付5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55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肇事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5553.90元(25553.9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10.78元(15553.90元×2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3110.78元(10000元+3110.78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立福赔偿经济损失13110.78元给原告韦基一。二、驳回原告韦基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韦基一负担33元,被告韦立福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方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