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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金虎哲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虎哲,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虎哲,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霍学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金虎哲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局(以下简称州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虎哲申请再审称,金虎哲是州林业局所属延边林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职工。根据吉林省林业厅1994年5月文件精神,物资公司领导说有涨工资的机会,金虎哲经到州林业局了解,确实有文件精神,就写了内退申请书。经领导批准,物资公司领导签字办理了手续。1995年,金虎哲在物资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2006年8月正式退休。因物资公司降低了金虎哲的工资,金虎哲多次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信访局、州林业局上访。但州林业局将档案中领导审批材料弄没了,林业局无权作废金虎哲的档案。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州林业局从1994年5月开始给付工资补偿款3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虎哲系物资公司退休职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保待遇。其与本案被告州林业局并无劳动关系。金虎哲主张州林业局丢失或作废其档案中的材料,但并未明确丢失或作废材料的名称、来源、用途等具体情况,亦未提供州林业局作为物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金虎哲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虎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虎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宋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