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洪宽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5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建工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士兴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公证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协议》是由士兴公司提供,以pdf文本格式发送至合肥建工的邮箱,合肥建工将《补充协议》打印后盖章邮寄给了士兴公司,因此合肥建工对士兴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并已经按《补充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合肥建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补充协议》成立且生效;合肥建工与士兴公司认可的《劳务合约书》也是通过此形式签订的,《劳务合约书》与《补充协议》发送的邮箱和方式都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对合肥建工提交的《公证书》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劳务合约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士兴公司提供的pdf格式合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合肥建工已将盖章的《补充协议》邮寄给士兴公司,士兴公司拒不提供其已盖章的《补充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合肥建工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是自行完成的,士兴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凭士兴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单就认定8000元的工资费用由合肥建工承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合约书》、《补充协议》均来源于士兴公司,合肥建工也按照士兴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合肥建工也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和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此《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士兴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合约书》和《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计算工程款,士兴公司实际尚欠合肥建工272743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3684元。士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建工仅凭未经双方盖章的电子邮件中的附件,即主张有变更合同单价内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士兴公司从未向合肥建工作出变更《劳务合同书》中单价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合肥建工主张士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72743元,均是其擅自提高工程项目单价为基础计算得出的,因此不存在士兴公司欠付合肥建工工程款的事实。合肥建工应返还士兴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合肥建工应于2015年9月8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士兴公司,但由于合肥建工的原因拖延工期至2016年1月10日,士兴公司不得不将工程范围内的2号库部分安装工作交付案外人施工,士兴公司为此付出的劳务费及工资应由合肥建工承担。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合肥建工返还士兴公司超付的劳务款50333元;二、判令合肥建工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肥建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士兴公司支付合肥建工工程款272743元和占用资金利息43638.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士兴公司支付公证费3010元;三、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士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士兴公司与合肥建工(原名称为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劳务合约书》,约定由合肥建工承包士兴公司建设的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一期成品库围护结构工程2号库的劳务工程。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四条劳务数量:乙方(合肥建工)根据甲方(士兴公司)所提供的本劳务图纸及范围且劳务数量经双方确认无误,依固定单价承揽,除甲方确认的劳务变更得办理追加外,双方均不得任意提出追加减要求;第五条合约价款:本劳务总金额为1834685元,本劳务固定单价,实做实算;第八条补充条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以实做实算,当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乙方增加人力,乙方须无条件接受。乙方未遵守增加人力抢工,则甲方另调人员赶工的费用,可从乙方未领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意见及要求。第十条承揽条件:4、本合约自签约后,将来不论中途工价物价涨落,汇兑之变动,税捐之更改,均不调整。第十一条合约范围:本合约包括合约主文、劳务说明、劳务图纸详细价目单,劳务会议记录及其它与本合约有连带关系之附件。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相互所为之洽商、征询或通知办理事项,均以书面为准。合同签订之后,合肥建工依约履行了劳务工程,士兴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代合肥建工缴纳了相应税金以及给付人工工资,合计153843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工程量和《劳务合约书》中约定的单价,该劳务工程总额为1526097元。另查明,合肥建工项目经理罗延华用名称为小鱼儿的邮箱与士兴公司就《劳务合约书》的签订通过曾电子邮件进行过协商。2016年1月8日,合肥建工项目经理罗延华从发件人名称为115285616邮件中下载《补充协议》,盖章后寄回给士兴公司,该《补充协议》载明:追加施工内容中调整了部分安装单价;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士兴公司于2015年8月9将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一期成品库维护结构工程2号库檩条安装发包给徐州双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0月9日,另聘请唐有见班组协助完成合肥建工承包的部分工程,给付劳务工资8000元;2016年9月7日,合肥建工为保全证据进行工作花费了工作服及副本费共计3010元;2015年10月10日,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合肥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应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合肥建工辩称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提供双方签字或确认的合同文本,且合肥建工提供的补充协议也明确载明需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补充协议尚未成立,双方工程单价仍应依《劳务合约书》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双方确认工程量金额为1526097元。士兴公司将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一期成品库维护结构工程2号库檩条安装发包给徐州双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未通知合肥建工,不符合双方《劳务合约书》中对赶工情况的约定,士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包含于合肥建工工程量中,合肥建工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剔减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士兴公司聘请唐有见班组协助合肥建工赶工,虽无证据证明已按照《劳务合约书》的约定履行了通知合肥建工义务,但士兴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部分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双方工程量金额应剔除8000元,实际士兴公司应支付给合肥建工1518097元(1526097元-8000元)。士兴公司已给付合肥建工1538430元,向合肥建工多支付了20333元(1538430元-1518097元),对士兴公司请求合肥建工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合肥建工以工程量单价在补充协议进行调整为由反诉要求士兴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因补充协议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合肥建工返还士兴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0333元;二、驳回合肥建工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士兴公司负担214元,合肥建工负担315。反诉受理费3494元,由合肥建工负担。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合肥建工此案够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业主方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公司处的2号库建设工程工程量明细单。本院认为,合肥建工系与士兴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就合肥建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长沙格力暖通制冷设备公司与士兴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合肥建工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肥建工与士兴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务合约书》中约定了涉案工程劳务为固定单价,实做实算,同时约定双方相互洽商、征询或通知办理事项,均以书面为准。现合肥建工主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劳务单价进行变更,但并未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且合肥建工提供的《补充协议》中亦载明了该《补充协议》需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劳务合约书》中约定了合肥建应于2015年9月8日完成施工,但合肥建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故士兴公司自行聘请案外人唐有见班组协助赶工而支付的8000元劳务工资应由合肥建工负担。依据双方《劳务合约书》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为1526097元,剔除合肥建工应负担的8000元劳务工资费用后,士兴公司应支付合肥建工劳务费1518097元,士兴公司已实际支付合肥建工劳务费1538430元,故一审判决合肥建工返还士兴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0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士兴公司超过2033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士兴公司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