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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丹与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张勇,张晓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7184号原告:王丹,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张晓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丹诉被告张勇、第三人张晓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张勇,第三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归原告王丹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丹负责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近日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已经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登记为被告,上述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转至他人名下,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张勇与张晓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归被告张勇所有,张晓磊将该房屋返还给张勇;请求法院判决张晓磊协助张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张勇负担。被告张勇、第三人张晓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丹与张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王丹与张勇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归原告王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丹偿还,张勇于该房屋剩余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丹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于王丹名下,房屋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王丹负责。”。离婚后,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2月20日,张勇与张晓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勇将位于通州区玉桥西里,建筑面积共412.5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房屋成交价格41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9月,张勇与张晓磊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张勇与张晓磊均认可张晓磊没有实际支付张勇购房款,张勇与张晓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丹并不知情,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明知张勇与王丹离婚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王丹所有。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晓磊与张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丹并不知情,张勇主观上存在恶意转移婚内财产的故意,在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位于通州区玉桥西里归王丹所有后,张勇与张晓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诉争的房屋过户到张晓磊名下,且张晓磊未实际支付房款,二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王丹的合法权益,故王丹主张判令张勇与张晓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张晓磊理应将房屋返还给张勇,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王丹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归被告张勇所有,张晓磊将该房屋返还给张勇,张晓磊协助张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勇与第三人张晓磊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归被告张勇所有,第三人张晓磊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第三人张晓磊协助被告张勇办理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梦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