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石晓晖申请付金昌、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金昌,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7号案外人:石晓晖,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付金昌,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鹤岗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在本院审理原告付金昌与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7幢4单元302、502室等多套房屋。案外人石晓晖因此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晓晖称,2013年9月22日,我在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购买了粮食小区7幢4单元302、502室,缴纳总房款456,000.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月后,我将此两套房屋卖给他人,现此两套房屋均已实际装修入住。申请执行人付金昌称,此两套房屋并没有对外销售,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石晓晖与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粮食小区7幢4单元302、502室房屋,分别缴纳购房款228,096.00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查封安达市粮食小区7幢4单元302、502室等多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石晓晖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石晓晖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开发商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但案外人石晓晖自称购买后二个月便将此两套房屋卖给他人居住,案外人购买此两套房屋并不是为满足自己实际居住的生活需要,自己并未实际入住,且案外人不能提供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石晓晖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故案外人石晓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晓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