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牙生·叶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76号原告: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定代表人:康健,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牙生·叶克亚,男,1943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科技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牙生·叶克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雪峰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自治区人社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吴兆安,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牙生·叶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牙生·叶克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雪峰科技公司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雪峰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第三人罹患的职业病(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经查询第三人档案,第三人的工作经历为:1958年8月至1964年4月在西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煤尘;1964年4月至1966年9月在一公司从事建工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煤尘;1966年9月至1976年8月在艾维尔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煤尘,连续10年有煤尘接触史;1976年8月调入原告处工作,直至1989年4月退休,至今退休已整整27年。其间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劳动岗位有杂工、搬运工及后勤工作,从未接触过煤尘。因此,第三人罹患的职业病(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1976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1989年4月退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2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于2010年12月20日被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3年4月25日实施。针对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因此,原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之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应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乌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错过申请鉴定时间,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雪峰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6年7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被告于2016年1O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O月18日答辩:第三人于1976年8月从新疆艾维尔沟煤矿调入申请人处工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接触煤尘。经查:第三人于1958年8月至1964年4月在西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害因素:煤尘);1964年4月1966年9月在一公司从事建工工作(接害因素:煤尘);1966年9月至1976年8月在艾维尔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害因素:煤尘)。2016年7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被告乌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于1976年8月从新疆艾维尔沟煤矿调入申请人处工作至退休,2016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用人单位为原告雪峰科技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登记表,证据1、2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3.2016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断结论及确诊时间。4.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5.牙生·叶亚克工作经历简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述职业病危害接触史。6.企业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关于牙生·叶亚克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复函、10.证明五份、11.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12.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证据9至12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与原告单位无关。1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牙生·叶亚克(第三人)于1958年至1964年在西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作;1964年至1966年从事建工工作;1966年至1976年在艾维尔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在以上单位工作期间,均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煤尘)接触史。1976年,第三人调入原告处工作,1989年4月,按照第三人档案材料中认定的出生年份(1934年),第三人符合《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在原告单位退休。2016年7月,第三人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乌人社工伤认字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该文件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因此,乌市人社局作出牙生·叶克亚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手续、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至4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牙生·叶克亚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牙生·叶克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雪峰科技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形成职业病是在调入雪峰科技公司之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雪峰科技公司形成职业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该向第三人接触煤尘伤害的单位进行调查,不应该向雪峰科技公司调查,第三人在雪峰科技公司没有从事任何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牙生·叶克亚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原告雪峰科技公司、被告乌市人社局、第三人牙生·叶克亚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乌市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牙生·叶克亚于1958年8月至1964年4月在西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1964年4月1966年9月从事建工工作,1966年9月至1976年8月在艾维尔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1976年8月调入原告雪峰科技公司工作至1989年4月在原告雪峰科技公司退休。2016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列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雪峰科技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58年8月至1964年4月在西山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害因素:煤尘),1964年4月1966年9月在一公司从事建工工作(接害因素:煤尘),1966年9月至1976年8月在艾维尔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人工作(接害因素:煤尘)。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9月1日,牙生·叶克亚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0月10日向雪峰科技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雪峰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出具证明载明牙生·叶克亚系雪峰科技公司退休人员,1958年参加工作,1976年调入雪峰科技公司,先后在炸药车间、供销科、生活服务公司工作,干过杂工、搬运工及后勤工作,最后于1989年4月在生活服务公司后勤工作岗位退休。2016年10月24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牙生·叶克亚患职业病为工伤。雪峰科技公司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雪峰科技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为被告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列明的用人单位即为原告雪峰科技公司,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牙生·叶克亚退休后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根据上述规定乌市人社局可以不再进行调查,直接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雪峰科技公司提出第三人牙生·叶克亚罹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职业病的诊断具有医学专业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包含在因果关系在内的职业病诊断相关问题的调查和判断能力极为有限,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的用人单位是雪峰科技公司,第三人牙生·叶克亚患煤工性尘肺是否与雪峰科技公司有因果关系不是乌市人社局判断能力所及,法律亦未赋予其进行此项判断的权力,因此乌市人社局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的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三人牙生·叶克亚退休之后才实施,不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第三人牙生·叶克亚患职业病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乌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导致原告错过申请鉴定时间,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职业病医院作出,乌市人社局无送达义务。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自述在收到乌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但并未在收到之日申请重复鉴定而是直接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称错过申请鉴定时间与其陈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53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雪峰科技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雪峰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