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玉玲、陈传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玲,陈传慧,陈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慧,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霞,女,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被告陈传慧妹妹。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德生,男,系被上诉人父亲,身份证号:4123251968********。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女,系被上诉人母亲,身份证号:4123251972********。上诉人陈玉玲与被上诉人陈传慧、陈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陈玉玲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玲,被上诉人陈传慧、陈传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生、刘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玉玲与被告陈传慧、陈传霞系堂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陈玉玲与被告陈传慧因口角发生厮打,该纠纷经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睢公(胡)行罚决字(2016)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玉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一般,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玉玲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后睢县公安局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睢公(胡)行罚字(2017)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传慧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轻微,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商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的疾病为癔症,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857.84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及花费的医疗费与原、被告相互厮打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玲负担。上诉人陈玉玲上诉称:从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扯拉上诉人的头发,一直不放手,并且还打上诉人头部,后来一直感到头疼,在诊所包了药后,不见效果,就到商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中提供了视频资料以及胡堂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9311.84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的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提交了光盘一份,上诉人还当庭提交了存储在U盘中的视频,但本院限上诉人庭审结束后五日提供根据该U盘刻录的光盘,上诉人未提交,也未将该U盘提交法庭,本院依法视为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关于双方提供的光盘,因相关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均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该两份光盘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堂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家庭因孝顺老人产生矛盾,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公安机关对双方人员均作出了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百善孝为先,双方应当孝敬老人,和睦相处,而不应为了点滴矛盾,互相你掐我打,均应当保持一定克制,而不应将矛盾逐步升级,不但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而且对于双方亦是耗时耗力耗神,影响双方的正常生产生活。本案中,上诉人陈玉玲主张被上诉人陈传慧、陈传霞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且住院治疗,应当举证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