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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4118号之一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贺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制造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晓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天为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3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鑫泉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