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良、周立荣等与寇得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周立荣,寇得怀,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130号原告:王金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周立荣,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亮(系二原告亲属),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寇得怀,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起,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承包车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主要负责人:郑晓哲,经理。原告王金良、周立荣与被告寇得怀、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亮、被告寇得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被告北京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起、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周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寇得怀赔偿经济损失362585.97元;2.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8713.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寇得怀驾驶冀T×××××重型普通货车,与随建磊驾驶的被告北京汽车公司的京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T×××××号车辆乘车人原告之子王下海受伤伤亡的交通事故。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寇得怀负主要责任,随建磊负次要责任,王下海无责任。京A×××××号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下海被紧急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医疗费3655.91元、法医鉴定费5145.6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96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元,共计85129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55.9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寇得怀、中华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寇得怀赔偿442585.97元(已支付8万元,尚需支付362585.9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5057.31元。被告寇得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寇得怀已支付原告8万元。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误工费过高,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3日计算;原告未超过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为尸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北京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按着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公司驾驶员只承担次要责任,只认可5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认可2人7日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相吻合,不承担护理、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需提供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户籍证明为农村家庭户口,按非农业主张需提供连续3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确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理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良、周立荣系王下海的父母,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5.91元,有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28493.5元(丧葬费已包含尸体整容费)。3.死亡赔偿金:王下海户籍所在地阜城县××××村,城乡分类代码显示为城镇,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计564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金良、周立荣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964.16元,未能提供证据,可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人7日,计1083.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48712.9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寇得怀负主要责任,随建磊负次要责任,王下海无责任。京A×××××号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金良、周立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5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535057.02元由被告寇得怀承担70%即374539.9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0517.11元。因二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良、周立荣经济损失113655.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517.11元,共计274173.02;二、被告寇得怀赔偿原告王金良、周立荣经济损失374539.91元(已给付80000元,尚需给付294539.91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金良、周立荣负担565元,被告寇得怀负担8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