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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冷某某,管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万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759号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状元府邸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2621172N。法定代表人岳兴江,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冷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管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熊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某某、冷某某、管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某某、冷某某、管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万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执256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后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蒋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