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先兵、朱贤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先兵,朱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先兵,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朱贤斌,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邓先兵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贤斌支付欠款6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邓先兵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