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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宪俊、梁卫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宪俊,梁卫红,范英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宪俊,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邵涛、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卫红,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范英杰,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宋宪俊因与被上诉人梁卫红、一审被告范英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邵涛、赵莎莎、被上诉人梁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一审被告范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宪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卫红起诉,诉讼费由梁卫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乡市天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宋宪俊与梁卫红经协商确定由宋宪俊负担支付股权转让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天能公司没有成立和经营、本案纠纷属于股权款退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庭审中梁卫红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梁卫红辩称,宋宪俊向梁卫红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并同意按梁卫红起诉的金额进行支付,宋宪俊也未提供证明天能公司成立及经营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范英杰述称:梁卫红和宋宪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行为,与范英杰无关。梁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宪俊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1日向梁卫红借款共计250000元。因未按时还款,宋宪俊于2012年2月17日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宜向梁卫红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宋宪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宋宪俊、范英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0日,宋宪俊、宋现力、梁卫红拟发起成立“新乡市天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比例为:宋宪俊52%、宋现力28%、梁卫红20%。宋宪俊、宋现力投资资金已到位,梁卫红20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12月1日到账。梁卫红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后,该公司未成立和经营,宋宪俊未将梁卫红出资款退还。2012年2月17日,宋宪俊向梁卫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8年9月借梁卫红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计划还款2012年年底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逾期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月息贰分支付梁卫红作为违约责任金。借款人:宋宪俊,201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宋宪俊和范英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借债务归各自清偿,婚后购买的新闻小区6号楼501室归范英杰所有,房产抵押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宋宪俊一年内还清,并将房产证交给范英杰。2013年11月1日,宋宪俊、范英杰就新闻小区房屋的抵押贷款的还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范英杰代宋宪俊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并在借款一周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70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宋宪俊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梁卫红和宋宪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会影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均无法进一步举证,且双方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均不确凿的情况下,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和据以裁判的关键。梁卫红提交的关键证据分别为《还款计划》、银行明细凭证和录音材料,还款计划显示2008年9月宋宪俊借梁卫红250000元以及还款计划和逾期利率的约定,银行明细凭证的存取款均不显示款项交付、汇款记录显示的为50000元汇入张莹莹名下。上述证据均不能扎实确认系民间借贷行为。根据宋宪俊提交的2008年10月20日《梁卫红投资天能有限公司收资凭证》显示,梁卫红投资200000元,需在2008年12月1日到账,结合梁卫红提交的取款、存款凭证,特别是汇入张莹莹账户的50000元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以及结合取款凭证的2008年10月30日,可以确认梁卫红是在签订2008年10月20日签订收资凭证后,至2008年12月1日之间,开始向宋宪俊指定账户汇款或者交付现金,与宋宪俊辩称的梁卫红的款项是成立公司的出资款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股权款项退还产生的纠纷。梁卫红、宋宪俊对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对于梁卫红要求宋宪俊偿还2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梁卫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范英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英杰主张查封的房屋已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并由其本人还清银行抵押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房屋所有权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宋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卫红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梁卫红要求范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宋宪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宪俊向梁卫红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对款项和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宪俊认为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但宋宪俊同时表明“公司经所有股东同意后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其中经计算梁卫红应得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宋宪俊向梁卫红出具《还款计划》,同意负担向梁卫红支付转让款的责任”,明确了双方对股权转让并无纠纷,还款计划实为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宋宪俊向梁卫红所负责任为欠款还款责任,二审中,梁卫红对此并无异议,故宋宪俊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梁卫红履行还款责任。宋宪俊上诉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应驳回梁卫红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宋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