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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之华、王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之华,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之华,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申请执行人:王爱民,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在本院执行王爱民与刘之华德仲裁字(2017)第20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之华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存款冻结并终结(2017)鲁1423执549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案件性质不是劳动争议仲裁,而是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仲裁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层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终结执行。本院查明,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德仲裁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刘之华支付王爱民工程款1370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鲁1423执54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