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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清华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玉,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清华因与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梁环城高速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全部验收竣工结算完毕,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杨清华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杨清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杨清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上诉人杨清华未取得承包T梁工程的资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现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标段业主尚未下达竣工质量书面通知,上诉人杨清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杨清华应及时向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完税发票,上诉人杨清华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约定按10%的税率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双方约定结算款中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标段的业务并未下达竣工质量书面通知,故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杨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大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672757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承接了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承包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四标段T梁预制工程,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结算,但承包方却未能依约及时结清工程劳务费。截止2014年尚欠劳务费6727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浙江大地公司通过竞标向发包人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取得了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标段工程,其中“四标段”中的T梁预制工程由原告杨清华(T梁预制队)完成,全部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由于发包方全部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被告下设的“四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示欠条,证明欠工程款872757元,同一时间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方又出示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发包方吕梁管理处在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72757元,2014年1月30日发包方通过太原华夏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整,剩余67275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将T梁工程交付原告,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付原告杨清华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2757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清华人民币6727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5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段桥梁缺陷修复费用表,拟证明上诉人杨清华已施工完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修复费用8944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所涉T梁预制工程属于土木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标段工程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其中的T梁预制工程系由上诉人杨清华完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浙江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上诉人浙江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清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清华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现虽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故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杨清华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杨清华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委托支付函、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67275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的金额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其作为发包方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凭证,应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该事实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727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委托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上诉人杨清华工程款200000元后,未再向上诉人杨清华付款。故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杨清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杨清华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杨清华未交付发票等,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请,故可另案诉争,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杨清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杨清华从2014年1月31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上诉人杨清华负担1009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