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杨加龙,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申请执行人郑贵芳,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李从秀,女,汉族,1950年4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子英,女,汉族,2003年6月23日生。被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云31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赔偿款人民币111948.17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权利人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款人民币111948.1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申请执行费1749.00元,合计人民币114629:1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61号杨加龙、郑贵芳、李从秀、杨子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