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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家住临川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受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万某帮忙在网上办理贷款,并告知万某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万某乘机伙同“老吴”(另案处理)利用张某的支付宝从张某的银行卡内转走2700元。2017年4月6日,万某如法炮制,利用张某的支付宝从其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2000元。万某与老吴平分了4700元,一人2350元。万某将这2350元用于其个人还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万某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因帮助受害人张某申请网上贷款,而获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2017年3月31日,万某伙同“老吴”(另案处理)利用张某的支付宝从张某的银行卡内转走2700元。2017年4月6日,万某如法炮制,利用张某的支付宝从其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2000元。万某与“老吴”平分了该4700元。万某将获得的2350元用于其个人还债。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前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9日,张某报案称,其被一个叫万某的人通过支付宝转走了6455块钱。接报后,予以立案。(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万某系抓获归案,经审讯,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账户明细证实:张某尾号为8708账号2017年3月31日跨行转出2700元;4月6日转出2000元。(5)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万某2017年3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出2700余元;2017年4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出2000元。(6)刑事谅解书证实:万某已经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被害人张某对万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7)收据证实:受害人张某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万某还款及经济补偿共计120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万某在3月28日通过张某的支付宝转走了999元,3月31日分两笔转走了2700元,4月2日、4月3日、4月6日三天转走2756.9元。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我和张某是今年3月底认识的,张某认识我以后要我帮他在网上弄贷款,并承诺给我酬金。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邀我到他位于铂金水岸的家中,我到他家中的时候他喝了一些酒,但是意识还是很清楚。张某提出要我帮他在晚上贷款2-3万元,我用张某的手机在网上尝试贷款但没有贷款成功。由于在晚上申请贷款需要支付宝进行认证,一开始是张某自己用手机支付宝进行认证,后来张某喝了酒要睡觉,所以张某就把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都告诉了我。张某去睡觉后我用张某的手机在网上通过我的一个微信上的朋友申请了两笔贷款,我把张某的支付宝账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了我微信上这个微信号未YY812572408,微信民叫六叔他姐,喊名叫老吴的朋友。老吴申请下来了一笔2000元和一笔1000元的贷款,实际到账分别好像是1901和860。这些贷款成功贷下来我没有告诉张某,而是直接用他的手机支付宝将这两笔贷下来的钱分两笔1900元和800共2700元转入到自己的卡号尾号为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我分了一半给老吴。2017年4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打我电话邀我去他家中,想让我帮他弄贷款。我拿张某提供的诚信报告帮他到一家贷款公司尝试贷款,我送完报告后回到张某家中,告诉他如果贷款公司认证通过了会有手机验证码到他手机上,张某就把他的手机给了我。之后贷款公司发微信告诉我说张某无法进行贷款。之后我又把张某的支付宝账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了老吴,让他帮忙在网上给张某申请贷款。当天下午17时左右,老吴发微信告诉我说他从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了两笔各1000元共2000元到我的农行卡里。4月9日,张某找到我,说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宝里的钱被转走了5700多元,而且他已经报了案。我就跟他说了我从他的支付宝里总共转走了4700元钱的事情。3月31日我操作转了2700元,4月6日,老吴操作转了2000元钱到我的银行卡内,具体转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得2350元。我当时欠了别人的钱,我把这些钱拿出去还债了。证据证实:万某伙同老吴从张某的支付宝中转了4700元到他们账户并将钱平分,一人得2350元。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万某就是通过微信红包和支付宝转走6000多元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