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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韵强与杨小敏、陈丹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韵强,杨小敏,陈丹凤,方晓林,罗田县欣旺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308号原告:胡韵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小敏,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陈丹凤(杨小敏妻子),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方晓林,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罗田县欣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三里畈镇。法定代表人:杨小敏,公司经理。原告胡韵强与被告杨小敏、���丹红、方晓林、罗田县欣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欣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钟双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敏、陈丹红、方晓林、罗田欣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小敏、陈丹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杨小敏、陈丹红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3.由被告方晓林、罗田欣旺公司对被告杨小敏、陈丹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小敏以其工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小敏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杨小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杨小敏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杨小敏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陈丹红与被告杨小敏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晓林、罗田欣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杨小敏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小敏辩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小敏向原告胡韵强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杨小敏愿意偿还全部债务,但恳请法庭考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实际情况,给予欠款适当的宽限期。被告陈丹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晓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胡韵强(出借人)与被告杨小敏(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22601),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小敏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杨小敏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杨小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方晓林、罗田欣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小敏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陈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小敏共汇款19万元,另给付被告杨小敏现金1万元,合计20万元,当日被告杨小敏向原告分别出具19万元、1万元的收条。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杨小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笔,其中偿还本金88477元,下欠本金111523元,2016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被告杨小敏已全部还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明细单一份、被告杨小敏出具的收条二份、律师服务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小敏向原告胡韵强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杨小敏出具的收条为证,杨小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小敏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杨小敏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利息约定年利率24%至36%部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不予返还,没有履行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均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杨小敏亦应予以承担。被告陈丹红与被告杨小敏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晓林、罗田欣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杨小敏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敏、陈丹红共同偿还胡韵强借款本金111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杨小敏、陈丹红向胡韵强支付律���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合计7020元。三、方晓林、罗田县欣旺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韵强负担1935元,由杨小敏、陈丹红、方晓林、罗田县欣旺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