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志全、张显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全,张显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全,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显顺(自报),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盗窃于2016年6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任志全伙同张显顺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由被告人张显顺驾车接应和望风,由被告人任志全下车假装排队买面包从而靠近被害人陈某。趁陈某在挑选面包之机,伸手进陈某的大衣口袋内,偷走了陈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SPlus型号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4200元),并迅速坐上张显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7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志全伙同张显顺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由被告人张显顺驾车接应和望风,被告人任志全下车尾随被害人李某1来到市场内蔬菜档口前。趁李某1在买菜之机,将李某1放在旁边婴儿车处的一个钱包偷走,钱包内有50元现金和一串钥匙。任志全、张显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志全辩称,第一宗指控的被盗手机不是玫瑰金色的苹果牌手机,是一台白色的手机,我以200元卖给了不知名的男子。被告人张显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不知道第一宗指控被盗的是什么牌子的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显顺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任志全窜到本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由被告人张显顺负责驾车在附近接应和放哨,被告人任志全下车假装排队买面包从而靠近被害人陈某。趁陈某在挑选面包之机,被告人任志全伸手将其放在大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型号不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任志全迅速坐上张显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任志全将盗得的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男子。2、2017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显顺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任志全住处,提议去盗窃。随后,被告人张显顺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任志全窜到本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由被告人张显顺驾车在附近接应和望风,被告人任志全下车尾随推着婴儿车的被害人李某1来到市场内蔬菜档口前。被告人任志全趁李某1在买菜之机,将其放在旁边婴儿车的一个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50元和一串钥匙。得手后,被告人张显顺搭载被告人任志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赃物,一个浅绿色的布衣钱包,内有现金50元、钥匙一串。2.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的作案工具银色的无牌摩托车一辆。二、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任志全处依法扣押了50元现金、一个浅绿色的布衣钱包、一串钥匙以及被告人张显顺使用的银色的无牌摩托车一辆。2.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50元现金、一个浅绿色的布衣钱包、一串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作案后被现场抓获。4.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任志全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任志全曾被多次判刑,最后一次判刑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张显顺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显顺因盗窃于2016年6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三、被害人陈述1.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12月14日9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第八卡面包铺买面包后,发现放在左边衣服口袋的手机不见了。后我查看了附近的监控录像,被盗的过程被监控拍摄到了。我被盗了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内存64G,电话号码是137××××8063,2016年4月在广州一手机店(具体店名想不起来了)以6200元购买,现值约5000元。当时购机有购机发票的,现在已经找不到了。2.李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017年2月16日10时许,我到肇庆市端州区东湖市场买菜,当时推着一辆红色的婴儿车,女儿(一岁四个月)坐在婴儿车上。我把一个绿色的布艺钱包放在婴儿车的推把位置。11时许,我在市场青菜档前准备拿钱买菜时,发现钱包不见了。被盗的钱包内有50元现金和一串钥匙。被害人李某1能指认出其被盗的50元现金、一个浅绿色的布衣钱包、一串钥匙。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任志全的供述和辩解。其对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笔录中及庭审中辩称,其盗窃的手机不是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手机,而是一部白色的杂牌手机。主要内容:2017年2月16日9时许,张显顺到我的出租屋,叫我去市场偷东西,我坐张显顺的摩托车一起到东湖市场。我下了车,张显顺则负责望风和接应。我在市场门口见到一名女子推着一辆婴儿车,车上有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婴儿,婴儿后面放有一个长方形的布艺钱包。我跟着那名女子进入东湖市场,趁该女子不注意,将该女子的钱包偷走。得手后,我走到市场路口正想上张显顺的车,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我看了公安机关提供的一段2016年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男子是我本人,得手后,开摩托车来接应我的男子是张显顺。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张显顺开车送我到端州区东湖路东湖市场(附近有一条村)。我在市场一家店铺前面盗窃了一名女子的一部手机,后上了张显顺的摩托车离开。后来,我将偷来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被告人任志全辨认出被告人张显顺;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就是其伙同被告人张显顺两次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其本人和被告人张显顺。2.张显顺的供述。其对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内容:2017年2月16日10时许,我驾驶一辆灰白色的女装摩托车路过任志全的出租屋,问任志全去不去东湖市场盗窃财物,任志全说好。后任志全坐我的摩托车来到了东湖市场。到了入口,任志全下车进了市场,我把车开到东湖市场摆地摊卖五金的档口前面买了一把小水果刀,然后就慢慢地开车往凤岗村开过去。我去到凤岗村路口时,就被警察抓获了,任志全也被警察抓获了。2016年12月份的时候,我和任志全还在端州区黄岗镇东湖市场门口一间面包屋的位置盗走了一名女子的一部白色手机。2016年12月的一天9时许,我驾驶那辆女装摩托车搭着任志全去东湖市场买菜。我和任志全去到东湖市场门口商铺的时候,看见有一名年轻女子在一间面包铺买面包。于是,我和任志全商量好由我负责望风,任志全负责去偷。后来,任志全走到那名年轻女子的身后找机会下手,我就在离面包屋七、八米的位置等。过了两、三分钟,任志全将那名年轻女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手机偷了,接着上了我的摩托车逃走。事后,任志全给了我200元报酬。公安机关提供了一段2016年的监控视频给我看,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男子是任志全,得手后,开摩托车接应任志全的男子是我本人。经辨认,被告人张显顺辨认出被告人任志全;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就是其接送被告人任志全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其本人和被告人任志全。五、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评定案发日玫瑰金色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号(64G)的价格为42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端州区东湖三路东湖市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两次盗窃的具体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全、张显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财物,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被盗手机是苹果牌iPhone6SPlus型号。两被告人事前共同商量,被告人张显顺提供交通工具和接应,被告人任志全动手实施盗窃,两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第二宗被盗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任志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显顺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仍不悔改,亦应从严惩处。作案中使用的摩托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显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任志全的犯罪所得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翠霞(公民身份号码)。四、随案移送的女装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潘婉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