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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司)与被告毛国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毛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85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栋,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司)与被告毛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毛国栋偿付交通事故损失保险代位赔偿款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毛国栋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CHL5**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贡汇东段)由北往南行至164公里板仓五期安置房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与张敏驾驶的川CA1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敏、车上搭车人张乾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投保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致车辆毁损,经自贡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因交通事故撞击后导致的小车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乾彬与被告毛国栋协商赔偿未果,张乾彬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1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公司支付张乾彬财产损害赔偿款55500元。原告公司履行了垫付赔偿款555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国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毛国栋醉酒后驾驶川CHL5**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贡汇东段)由北往南行至164公里板仓五期安置房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与张敏驾驶的川CA1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敏、车上搭车人张乾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投保原告平安保司并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29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被拖至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致车辆毁损报废,经自贡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因交通事故撞击后导致的小车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受损车辆川CA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乾彬与被告毛国栋协商赔偿未果,张乾彬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1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平安保司应赔偿张乾彬车辆损失829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除车辆残值459元外按805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毛国栋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由原告平安保司直接支付张乾彬财产损害赔偿款55500元。原告平安保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6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555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平安保司与张乾彬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平安保司取得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毛国栋醉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但权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投保公司原告平安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平安保司支付赔偿款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平安保司有权向第三者即事故侵权人被告毛国栋主张代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5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毛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