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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与新疆马兰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新疆马兰水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505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和硕县东风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9XXXX.负责人:栾凤林,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斌,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和硕县建鑫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回族,1965年8月1日出生,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庄子村*组**号。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地址:新疆巴州马兰前龙口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厂厂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6)新2828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6月28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28民辖终8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斌、马建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新疆马兰水泥厂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清偿建设工程欠款844,322元,违约金253,300元(844,322元×3‰日×100天),合计1,097,6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过反复协商签订《新疆马兰水泥厂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1、回转窑基础;2预热器基础;3、煤磨系统;4、窑头房和冷却系统;5、石灰库和辅助设备基础),工程历时62天,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工程原料池、冷却池1#墩、原料输送机座、石灰生产线工程、窑头冷却运输工程、输送带支座、护坡、电缆沟、钢管内灌砼等,共计工程价款2,907,506.9元。合同约定完工后10日内支付97%的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退还1.9%),如违约按日承担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的要求于2014年4月完工,被告安装设备调试后于同年8月正式生产,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仅支付了2,063,184.1元,仍欠844,322元,以种种借口拒不清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新疆马兰水泥厂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现在原告以被告欠工程��,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被告方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格的结算需要通过中介机构的审核,三方在审核结算书上签字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事实上三方并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原告提到的已付工程款,被告方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关键是该工程造价没有经过审核确认,既然迄今为止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欠款还没有得到确认,那么也不存在被告构成付款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新疆马兰水泥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图各二份。事实和理由: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新疆马兰水泥厂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及专用条款第32条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件,被反诉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竣工图等竣工资料一式二份,但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后,我方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在全部竣工后,经过对方验证,进行验收,由被告自己做了工程验收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竣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标价的97%,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退还1.9%),按照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违约。关于被告提到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我方坚决不承认,根据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4月份交付于对方,通过他们安装机器调试在8月份已投入生产,因此何谈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当时工程也没有正规的招投标,建设局等单位也没有参与,也没有正规的图纸,所以说我们没有办法做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新疆马兰水泥厂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600t石灰生产线土建工程(1、回转窑基础;2预热器基础;3、煤磨系统;4、窑头房和冷却系统;5、石灰库和辅助设备基础),工期62天,合同暂控价款1,8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依据施工图、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办理工程结算,工程价格的结算要通过中介机构的审核,三方在审核结算书上签字后确定工程价款。合同竣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总标价的97%,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退还1.9%),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5年之日起7天内支付1.1%,保修金不计息;违约责任部分,按照3‰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应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原料池、冷却池1#墩、原料输送机座、石灰生产线工程、窑头冷却运输工程、输送带支座、护坡、电缆沟、钢管内灌砼等工程,增加工程由徐径伟在签证单上签字,徐径伟将140公里运距改为40公里,将回填土工程量5570立方米改为3902立方米。该工程2014年4月已竣工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调试生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184.1元,被告新疆马兰水泥厂使用原告材料费用32,564.05元。现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选定的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568,561.75元。其中原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165,702.75元,签证部分即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02,859.00元。争议部分(未计算到工程造价款中):(1)材料运距按40公里(从和硕县至马兰水泥厂)记取,造价为:83,889.83元;材料运距按140公里(库尔勒至马兰水泥厂)记取,造价为:326,919.82元。(2)预热器基础到烧成2#墩基础之间大开挖的回填土工程量,回填量按挖方量3902立方米记取,造价为:92,874.67元;回填量按5570立方米记取,造价为:132,576.08元,鉴定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鉴定部门鉴定工程款为2,568,561.75元,该款不包括运距及回填土方量,因该回填土方量签证上运距已改为40公里、回填土方量已改为3902立方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140公里运距计算运费及按5570立方米计算回填量,因此本院认定运费83,889.83元,回填土工程款92,874.67元,总工程款为2,745,326.25元,扣除已付款2,063,184.1元,未付工程款为682,142.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退还1.9%),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5年之日起7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1.1%,该部分计款30,198.59元未到履行期限,故对原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材料款32,56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图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因双方没有组织进行验收,被告就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至今,当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进行验收,视为默认了原告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图的行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工程款682,142.15元及材料款32,564.05元,合计684,507.6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8.6元,减半收取计7,339.3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55,33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负担53,322.54元,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负担2,016.7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马兰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巴都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