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传元、牛海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元,牛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元,男,汉族,1995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赤水市。因盗窃于2014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海侠,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海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元、牛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传元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吉利公司生活区,窃得被害人何某2停放在该处的龙某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被告人牛海侠明知上述电动自行车及另一辆酷尤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元)是吴某等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元、牛海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海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海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海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