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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64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预订储值消费养生养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定房间储值消费养生养老费用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预订储值消费养生养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养老费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在2015年5月28日为原告提供养生养老入住条件,原告至今无法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但称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资金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预订储值消费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无法提供入住条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预交的养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养老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预订储值消费养生养老服务合同》;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预订费用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某养老公寓某某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庄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