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占爱与温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爱,温儒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872号原告:杨占爱,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被告:温儒杰,男,67岁,汉族,灵石县煤管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原告杨占爱诉被告温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共计10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家族叔叔,退休后以引进外资、兴办企业为由,先后借原告55000元(其中借计保30000元,由原告担保,此款原告已还),约定利息为3-5%,被告在2007年5月17日打40000元欠条一份,2009年6月26日打1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还有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元,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7日2000元,2月28日2000元,3月4日1000元,有汇款存根为凭。从2010年夏天至2016年秋,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本人,都是电话答复,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温儒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杨占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07年5月17日的借条,经审查被告温儒杰有借条载明”借到占艾现金壹万元(06年12月3日)0.05/100元”、”计保壹万元”和”计保贰万元”,该证据无法证明出借人”占艾”与本案原告杨占爱系同一人,且无法证明另外两位出借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2009年6月26日借条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因未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占爱于2009年6月26日借给被告温儒杰1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温儒杰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杨占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儒杰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7日的借条”无法证明出借人系原告本人,同时原告杨占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计保”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归还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归还该笔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占爱提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温儒杰5000元的事实,同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出借,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杨占爱主张被告温儒杰归还该笔借款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占爱提交的”2009年6月26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温儒杰确实存在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杨占爱要求被告温儒杰归还1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占爱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在借款期间内即2009年6月26日至9月26日之间为无息,但在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温儒杰仍未偿还的,原告杨占爱有权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被告温儒杰应当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并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数额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温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儒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占爱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杨占爱负担200元,由被告温儒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