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来云诉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来云,赵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来云,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红,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来云与被上诉人赵丽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来云的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赵丽红的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来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赵丽红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8%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含息为118万元。原审以借期一年扣除利息18万元推算年利率18%有误,否则两年到期应还款就是136万元。另,双方约定利息为18万元的前提是借款100万元,赵丽红实际交付的本金是82万元,且实际借款时间也与约定时间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来确定。赵丽红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因严来云而起,为此赵丽红还向第三方借款。凑足82万元后,严来云要求把利息从中扣除,明确第二年再归还18万元利息,因此确认了双方借款的年利息是18%。原审判令逾期还款的利率为18%亦正确。故不同意严来云的上诉请求。赵丽红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严来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18万元;2、要求严来云支付以1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归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来云、赵丽红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严来云)因资金紧缺,故向甲方(赵丽红)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1、该笔借款到期时还款额为含息118万元。2、愿以原支付给上海XX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施工款作抵押。3、若到期不归还该笔借款,甲方可直接从上海XX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施工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1月16日赵丽红汇款给严来云60万元,当日赵丽红又给付严来云现金5万元,同年1月24日赵丽红汇款给严来云12万元,同年2月20日赵丽红汇款给严来云5万元,共计8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第一年的利息18万元从应给付的1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实际交付借款本金82万元。2015年12月底,严来云将在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领取。赵丽红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赵丽红、严来云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为82万元。赵丽红又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严来云则认为,赵丽红所称的借款利率只有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全部交付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现未全部交付,故不应作为利率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在实际交付时将利息1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2万元,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2万元。对于利息的约定,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扣除18万元利息后实际交付了82万元,故可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到期还款额为含息118万元,也证明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故赵丽红要求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虽然未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严来云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严来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丽红借款本金82万元;二、严来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丽红以8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三、严来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丽红以8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8元(赵丽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84元,由严来云负担,严来云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第一年的利息18万元从应给付的1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明确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含息为118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即两年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即为9%。赵丽红主张双方约定第一年利息18万元,第二年再归还18万元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正如原审所述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根据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亦参照年利率9%计算本案的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所作判决有欠公允,本院予以变更。严来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2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严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丽红以8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的利息;四、严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丽红以8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84元,由严来云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赵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寻增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