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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芳与告周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周炫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109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炫。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周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燕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吴彦,被告周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凯、张琳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晓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燕娇,人民陪审员顾建云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吴彦,被告周炫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被告周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凯、张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于杨浦区民政局离婚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离婚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款项后,剩余的120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余款,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苏州市滨河路1088号4幢4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予置理。2016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收到后无任何回应,且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案外人谷叶珍和周伟荣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已被南京法院认定为借款,故被告仅支付80万元离婚补偿款给原告,仍有220万元的补偿款未支付,故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炫辩称,原告所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并非被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及女儿抚养费协议的签订,均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完全是为了规避上海市房屋交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等政策规定。被告转账给原告的80万元,是为了购买上海的学区房而向原告账户转入的首付款,在与案外人徐勇、肖雨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被告一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不存在原告所称该80万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离婚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与被告周炫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姓名周某某,2012年1月5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0元(含教育费、医药费)至18周岁止;2、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滨河路1088号4幢XXX室,房产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125XXX号,权利人周炫、刘芳。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男方周炫所有,女方刘芳放弃该房产权。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3、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2014年2月8日,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财产分割。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刘芳与案外人徐勇、肖雨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买了案外人徐勇、肖雨婧坐落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080弄6号XXX室的房屋。再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刘芳名下建设银行卡汇入51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刘芳名下建设银行卡汇入29万元,共计80万元。又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炫的叔叔周伟荣和被告母亲谷叶珍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刘芳名下建设银行卡汇入50万元,合计100万元。案外人周伟荣、谷叶珍主张上述汇款是借给原、被告用于购买上海房屋所用,对原、被告离婚并不知情,并分别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经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1601号、(2015)玄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案外人周伟荣、谷叶珍的诉讼请求。刘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苏01民终7936号、(2016)苏01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5)闸少民初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2015)玄民初字第1601号、(2015)玄民初字第1600号、(2016)苏01民终7936号、(2016)苏01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整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被告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约定300万补偿款系原、被告根据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金额协商得出的。被告则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书》并非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购房时规避上海市房产交易过程中首付款比例、贷款比率等规定而办理的“假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是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建议下所书写,是为了给原告一个保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与刘芳的电话录音,表明原告也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并没有效力。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被告2016年10月21日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刘芳2013年9月22日购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080弄6号XXX室房屋时,其与被告周炫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的房屋贷款已经还清,符合上海市的购房政策,无需通过假离婚的手段去购房并获取银行贷款。被告提出其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提交过2013年上海市购房细则,证明当时上海购房是认房又认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论原、被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对于被告主张上述离婚协议并非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购房时规避上海市房产交易过程中首付款比例、贷款比率等规定而办理的“假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于2014年2月8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18日经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变更中未涉及财产分割,故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其名下建设银行卡汇入的80万元系偿还300万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补偿款支付的期限,双方之后又登记结婚,但在双方第二次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并在律师函中给予了履行期限,但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8日起诉之日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芳2200000元补偿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杨晓军代理审判员  鲍燕娇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