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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督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代敏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代敏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126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金,男,系该联社庙塘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肖代敏,女,生于1983年1月3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肖代敏于2012年2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现结欠金额为48,939.50元,该贷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8,93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7.59‰计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85‰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肖代敏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8,93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7.59‰计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85‰计付)。案件申请费341元,由被申请人肖代敏承担。被申请人肖代敏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王全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