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12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12楼。法定代表人:曹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40916.6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而免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客观事实,不容否认。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损失发生是必然的,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重做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使相应地砖质量符合原约定的标准,势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重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所受损失已然确定,即为修理、重做相应地砖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预估金额,目前已经实际发生损失,上诉人已与第三方签订整体维修合同,为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根据相关判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修理、重做费用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应鉴定结果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维修、重做费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搁置争议,无益于问题解决。承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经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到2014年5月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承悦公司赔偿损失54091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悦公司于2011年承包南泰研发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兰诗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之一。此工程经兰诗公司在内的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1月,兰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另查明,至2015年底之前,承悦公司应兰诗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作过维修,自2016年始,承悦公司未再对工程作过维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由兰诗公司在内的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在此后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由此表明涉案工程质量已得到兰诗公司认可,同时表明工程两年保修期至迟到2014年5月应已届满,此后产生出现的地砖空鼓问题不应再列入承悦公司保修范围,虽然承悦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仍应兰诗公司要求对工程作过维修,但这并不表明承悦公司已认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南泰研发中心第8层、第10层现存地砖空鼓问题系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且因承悦公司拒不保修而一直存续至今,亦无证据证明早已通过兰诗公司在内的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数年的涉案工程实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在此情形下,兰诗公司将涉案工程目前现存地砖空鼓问题径行归责于承悦公司,其观点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其次,兰诗公司就地砖空鼓问题提出需拆除南泰研发中心第8层、第10层现有全部地砖并重新更换铺设地砖,但兰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需采取的上述措施及由此所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正确性,故兰诗公司提出的拆除更换地砖措施及由此所需支出费用540916.62元在本案中不能得到确认。再次,兰诗公司提出的拆除更换地砖措施至今尚未实际实施,兰诗公司提及的相关费用540916.62元亦尚未实际支出,兰诗公司所称540916.62元费用损失实际尚未形成发生,故此损失在本案中不能得到认定。综上,兰诗公司向承悦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缺少基本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拟作为新证据:1.维修申请、维修、施工申请单、瑞泰大厦地砖维修情况反馈表、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的地砖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27433元。2.室内装饰工程地面整体维修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南京城南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联系函复印件、收据等材料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的地砖铺设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只能凿除并重新铺设瑞泰大厦8楼、10楼的地砖。为此,上诉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10万元。3.涉案地砖损坏及维修情况的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及维修工作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后续维修过程中也敷衍了事,导致地砖质量问题一直延续至今。4.2013年12月9日-12月16日地砖损坏及维修照片15张。5.2014年2月7日—12月30日间地砖损坏及维修照片52张及视频3段。6.2015年1月17日—12月9日的照片44张及视频9段。证据4-6证明,涉案地砖的空鼓、起拱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就已经发生,并延续至质保期届满之后。自2013年年底起,被上诉人就派人对涉案地砖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所谓“保修期内没有维修记录,最早是2015年年底的时候维修过”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被上诉人多次进行了修理,但由于其原始施工质量及维修质量都存在问题,导致涉案地砖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7.2012年5月9日上诉人与江苏得凯瑞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南泰科技大厦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瑞泰科技大厦10层租赁合同》,证明江苏得凯瑞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南泰大厦(瑞泰大厦)8楼、10楼的合法租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013年3份维修申请均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公司单方制作,且该维修申请中出现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当时出现地砖质量损害问题。2015年底之后,发生的维修事项以及相关支出费用,因当时涉案工程保质期已满,被上诉人对该维修费用没有承担义务。关于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于2017年签订,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拍摄日期不确定,如果是在2016年或2017年,上诉人自行凿开地砖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装饰合同地砖有质量问题,且已超过保质期。关于证据4—6,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地砖空鼓、起拱问题在质量保修内就已经发生,更不能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就曾派员对地砖进行过修整。关于证据7,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内容上看,不足以证明地砖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公司内部查询,2013-2014年5月期间该公司的确接到过南泰大厦报修电话,也安排过人员前去维修,因为根据双方质保协议约定,该时间段属于该公司维修期,被上诉人有义务无偿提供维修,至于维修原因及内容,被上诉人并无详细记录。即使维保期内被上诉人人员前去维修,也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甚至在超过维保期半年后,被上诉人接到业主报修请求也依然安排人员进行处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是一家负责任、讲信誉的优秀企业,至于2015年底之后被上诉人不再进行维保,也是因为上诉人在维修期满后拒不支付保修金违约在先而造成的。二审期间,本院至瑞泰大厦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诉人确认,整栋大厦地上15层都是被上诉人承建的,目前只有部分楼层地砖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使用的地砖是上诉人指定的品牌,由被上诉人采购的。地砖出现问题一般是集中在秋冬季开热空调的时候,有一些区域没有开空调也有空鼓情形,有一些区域开空调、人经常走反而没有空鼓。关于地砖出现空鼓、起拱问题的原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楼层中地砖存在的空鼓、起拱等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施工所致,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在内的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5月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砖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被上诉人自认保修期内有维修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认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地砖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楼层地砖需全部拆除并重新更换铺设的必要性,亦未举证证明其相应损失费用的合理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40916.62元的费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楼层地砖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地砖是否可修复及修复方案、费用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兰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上诉人南京兰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