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谢庆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谢庆辉,陈基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794号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南二路5-102号D栋101。法定代表人:朱玉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华龙街29号。法定代表人:谢庆辉,总经理。被告:谢庆辉,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被告:陈基彬,女,汉族,1974年10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帆,广东尚融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绣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手袋公司)、谢庆辉、陈基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艺绣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被告国华手袋公司、谢庆辉、陈基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7396.5元及逾期利息(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谢庆辉、陈基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存在供应PU料、海绵、不织布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违背约定逾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货款2473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被告谢庆辉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又因为由被告谢庆辉、陈基彬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被告谢庆辉、陈基彬属于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基彬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由于被告违约,且现解散员工,拒付货款,失去联络,其转移资产,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国华手袋公司、被告谢庆辉辩称,加工费本金属实,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公司债务,与公司股东被告谢庆辉无关。被告陈基彬辩称,上述债务为公司债务,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要求被告陈基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陈基彬与被告谢庆辉已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华手袋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加工费24739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或月结30天,陈基彬在部分的外发加工合同上有签名,被告主张陈基彬为国华手袋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被告确认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2017年6月9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唯一股东。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华手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陈基彬为公司监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虽然谢庆辉、陈基彬已在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名为离婚,实际仍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国华手袋公司,双方实际为假离婚。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料单、外发加工合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国华手袋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加工款24739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外发加工合同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或月结30天,但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依约付款,2016年的加工款至今都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加工款247396.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确认被告国华手袋公司在2017年6月9日之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唯一股东,即在案涉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国华手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庆辉为其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国华手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庆辉对被告国华手袋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基彬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虽然案涉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谢庆辉、陈基彬已办理离婚记,但双方名为离婚,实际仍是夫妻关系,仍在共同经营国华手袋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谢庆辉、陈基彬是否仍为夫妻关系,是否是假离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陈基彬有在部分外发加工合同上签名,被告主张被告陈基彬是国华手袋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华手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陈基彬为公司监事,原被告也确认系为国华手袋公司提供加工业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陈基彬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陈基彬并非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基彬对国华手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47396.50元;二、限被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739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庆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嘉艺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5.47元,由被告东莞市国华手袋有限公司、被告谢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