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常发与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发,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227号原告:任常发,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彪(系任常发之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远路(三千集团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志玲。原告任常发与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1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工资差额1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2月18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打磨抛光工,属计件工,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左右。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工资,被告只是以预支的形式给付过原告三次工资共计1.3万元,其余至今未给付。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又开始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给付,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已离职,被告只给付这段期间1000元的工资,其他全部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2600元未给付。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2015年7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75.67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欠工资11200元整;2.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16日欠工资11400元整。同日,2017年3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德支行调取证据,该支行提供的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和批量代发申请表显示,原告持有该支行银行卡中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德支行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服照片及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及之后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原告虽然申请劳动仲裁时年龄已满60岁,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起始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计算,原告2015年7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75.67元,结合原告自认的已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3000元及已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929.69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333.07元,共计20262.76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已于2017年1月16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常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929.69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333.07元,共计20262.76元。二、驳回原告任常发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展文超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卡复印件、浦发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工资打到原告卡里;证据2.原告身穿工服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被告单位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证据5.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公告费的事实;证据6.原告暂住证,证明该暂住证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办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