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侯义波与梁志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义波,梁志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630号原告:侯义波,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志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侯义波与被告梁志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侯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后顺延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合共601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等合伙经营化工原材料业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伙款。2016年因业务等各方原因合伙解散,被告收取了合伙货款占有并处分了合伙机器设备。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合伙款人民币60000元,但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志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侯义波、蒋富丽、Kevin(身份证号)作为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开办化工厂产品加工厂,地址顺德区北滘,各投资10万元。2016年4月1日,侯义波、梁志煊、王洪涛(身份证号)作为合作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滘工厂原蒋富丽的股份转让给梁志煊。2016年5月,梁志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王洪涛()壹拾壹万贰仟元正,计划2016年8月14日归还30000元,剩余款在2016年10月20日前给支票结清”;“本人梁志煊欠侯义波人民币陆万陆仟元,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诉讼中,王洪涛、侯义波均确认,Kevin就是王洪涛;合伙体生产玻璃制品添加剂,没有工商登记,从2015年4月开始合作到2016年5月实际散伙,2016年5月梁志煊搬走了合伙体的机器;三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散伙协议,亦没有清算,《欠条》中的金额是梁志煊确认应返还的投资款,不包括合伙体对外债权中王洪涛、侯义波应得的部分,和一个价值10万的机器;出具《欠条》后梁志煊已返还了一部分款项;王洪涛、侯义波和梁志煊之间除涉案合伙纠纷外,没有其他经济纠纷。王洪涛确认��《欠条》正文是其写,后面的身份证号和“梁志煊”签名都是梁志煊书写,侯义波确认其《欠条》是梁志煊本人书写。另查,就涉案合伙纠纷,王洪涛亦向本院起诉请求梁志煊支付退伙款92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19628号。本案与该案于2017年4月10日合并开庭审理,王洪涛本人及其与侯义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洪涛、侯义波均确认Kevin就是王洪涛,且《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反映王洪涛的身份证号与Kevin的身份证号一致,王洪涛与Kevin是同一人。第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梁志煊收取退伙款60000元。根据《欠条》,被告梁志煊确认其欠原告66000元,诉讼中原告又确认���收取了部分款项,故仅起诉请求被告梁志煊支付余款60000元。被告梁志煊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应承担有关不利后果。原告上述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欠条》载明余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现被告梁志煊逾期支付款项,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洪涛提起的(2016)粤0606民初19628号案与本案合并开庭,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是同一人,王洪涛也实际参与了本案庭审。虽然原告未提交三方合伙人确认的正式清算文件,但涉案两份《欠条》为三方散伙时签署,有关内容三方均知晓、确认,且原告并未提出清算的主张。故即使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亦无需通���王洪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侯义波支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98元,(由原告侯义波预交),由被告梁志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