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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奎民诉被告李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民,李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296号原告曹奎民,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被告李依海,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士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原告曹奎民诉被告李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奎民诉称,他通过朋友马明阳和被告认识,他帮助表弟代销化肥,2015年3月16日,被告到他处赊购化肥15吨,价款34,500元,被告给他出具欠据,被告赊购化肥后,一直未给付欠款,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奎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以之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价值34,500元。被告李依海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依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奎民帮其亲属在龙江县代销化肥,原告通过朋友联系,认识了被告李依海。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5吨,价款3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欠款额34,500元。被告赊购化肥后,未给付欠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做化肥销售工作,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曹奎民货款本金34,5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