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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宋文毅、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宋文毅,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姜梦杰,吕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18565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张超,该行员工。被告:宋文毅,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石街村委姜笪里村223号。法定代表人:姜梦杰。被告:姜梦杰,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吕惠明,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宋文毅、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毅、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文毅归还借款本金24738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738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利率年利率8.97%计算);2.被告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姜梦杰、吕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文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年利率5.98%,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文毅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文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梦杰、吕惠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宋文毅、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宋文毅(借款人)、绿化公司(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5012638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按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拾叁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同日,原告农业���行依约向被告宋文毅发放贷款2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5.98%,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逾期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姜梦杰、吕惠明共同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7679)一份,约定被告姜梦杰、吕惠明为原告农业银行与宋文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宋文毅已归还借款本金2610.18元,尚欠24738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文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宋文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宋文毅逾期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97%主张逾期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文毅、绿化公司、姜梦杰、吕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738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738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8.97%计算);被告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姜梦杰、吕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计4326元,由被告宋文毅、江苏梦之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姜梦杰、吕惠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1元。审判员  汤家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良 搜索“”